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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9:35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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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审验”。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地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六条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须挤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对第三者因开辟新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水井或者地表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应当向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测定,核定取水量,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第二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用水总结和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在上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额度内核定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取水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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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物资供应管理的意见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物资供应管理的意见
铁道部



为推进铁路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加强铁路物资供应管理,根据铁政法〔1998〕148号文件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铁路物资供应实行专业归口管理。各铁路局,各总公司及所属市场主体单位是本单位物资供应采购主体。按照专业分工,各单位的物资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物资工作,履行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受部委托对
国家统配管理物资和铁路少数专用物资实行集采专供,代部与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重要物资的业务衔接,负责铁路物资的业务组织与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以质量保证、价格最优、供应及时、服务优良争取供销代理业务,发挥铁路物资供应主渠道的作用。可请铁道物资流通协会按
照章程,发挥“助手、纽带、服务、协调、自律”作用,为加强物资行业管理工作服务。
铁路各级运输部门要保证路料的及时运输;企业财务部门要提供资金保障;各级技术、建设、使用部门应对所需物资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技术质量监督;部质检技术机构要严格按国家和部颁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坚持技术检测与产品经销分开。
第二条 铁路物资供应实行分类管理。
凡国家统配或额度分配物资,对运输生产安全关系重大、制约铁路运输生产、需在铁路强制推行统一技术质量标准的重要专用物资,由物资总公司实行集采专供;专供品类要逐步减少,专供目录由部动态管理(具体目录见铁政法〔1998〕148号附件四)。
对集采专供以外的物资,企业可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对能形成较大批量,有利于通过批量优惠降低采购成本的大宗物资,本着自愿原则,铁路企业可优先委托物资总公司采购供应。
第三条 铁路物资供应实行分级负责。铁路企业负有物资采购与供应的权利和责任,应严格规范物资采购供应行为,坚持谁采购谁承担供应责任和质量保障责任的原则。对集采专供物资,物资总公司负责落实资源,优化配置,承担保供责任,并按质、按时、按量确保用户需求,保证供
货价格低廉;发生供货质量问题,根据用户要求,及时足量调换,补充缺货,按承担的责任向用户相应赔偿。各用料单位要核实需求,归口负责,因货单提报、储存、加工和使用不当造成的供应及质量责任,由责任单位承担。自主采购物资的单位要建立内部采购核查制度,体现采购决策、
执行采购、资金拨付和质量验收各环节的相互衔接,相互制约,严禁盲目进料,严格控制进货渠道、价格和质量。自主采购中的供应问题,由进料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条 铁路物资采购供应价格与监控。各单位要全面加强路用物资的价格管理。集采专供物资要体现批量价格优势,力争国家政策支持,降低全路成本支出。除直达供应和国家、部定价的物资继续执行部定办法外,其它物资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规律确定。委托供应物资的价
格应低于需方所在地同期、同等质量或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委托供应形成的批量优惠应与委托单位效益共享。自主采购物资要本着比质比价原则,择优选择供货单位。各级财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采购供应价格的全面监控。
第五条 推行物资代理配送制。实行代理配送是物资流通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也是建立铁路物资市场营销关系的重要举措。铁路企业要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通过代理配送与供货单位建立高效、稳定、可靠的供销关系。对集采专供物资,物资总公司要广泛与生产厂建立
销售代理关系,委托供应物资也要积极开展代理业务。其它物资,企业物资部门应有效组织需求批量,自行建立多种形式的代理关系。
第六条 铁路物资采购逐步推行招标制。物资采购招标工作要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对集采专供物资中需要招标采购的,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招标工作。其他物资采购招标工作由各铁路局、总公司或部指定的单位负责。对铁路重大建设项
目物资采购实行集中管理,有效地利用采购资金。利用贷款采购物资的招标采购按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采购制度。集采专供物资要按“技术设备先进,产品质量可靠,供应价格合理,公开公正规范”原则,由部有关部门会同物资总公司共同选定、联合公布定点生产厂家及其定点产品,按部颁标准定期对定点厂及其产品进行检测、抽查和整顿,组织重点用户
对定点厂产品质量、价格、服务进行测评,对定点生产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其它与运输安全较密切的重要物资,由部有关业务部门界定产品目录和质量标准,并择优选定生产厂家。
第八条 建立规范的市场交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铁路物资采购供应要按市场交易原则实行合同化管理。供需双方应签订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选择规范的结算方式,承担各自经济责任。
第九条 转变服务作风,提高服务质量。物资部门要全力做好供应服务工作,做到保质、保量、保价、保及时供货、保售后服务。物资总公司要认真履行“四项承诺”;企业物资部门要突出为基层、为生产服务,在有条件区域积极推行送料制,向用户公开服务标准,建立服务考核机制
,实行服务承诺。
第十条 建立合理的物资储备。铁路物资储备实行相对集中,合理分布,优化储备。对集采专供物资,物资总公司要建立必要的周转储备;其它物资,各单位要按最少数量,最优分布原则,建立合理的生产储备。各单位要根据市场变化和生产需要,优化储备结构,减少重复储备。有条
件的单位逐步试行物资零库存储备,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第十一条 加强物耗管理,控制成本支出。企业要切实加强物资的消耗定额管理和使用中的现场管理,大力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严格控制物耗各环节,积极开展物资节约、修旧利废和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实行全成本目标控制,节材降耗,降低成本。
第十二条 建立铁路物资信息网络。各级物资部门要根据铁路物资信息发展规划,加快信息网络建设,积极推进物资标准化、信息化工作。依托铁道部信息基干网,选用先进、快捷、灵活的网络结构,实现物资需求、资源、价格信息的互通互联,发挥物资网络调剂作用,最大限度实现
全路物资信息的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加强基础工作,提高专业管理水平。物资专业管理应加强基础,突出特点,实现单项管理向综合管理、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的转变。各单位要按“规范管理,强基达标”要求,加强仓储管理,从质量、数量和技术上保证物资的良好状态。抓好队伍建设,提高物资职工岗位技
术、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加强物资监督检查,建立供应监督机制。铁路企业必须接受同级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企业领导对本单位的物资采购整体工作负有管理责任。审计、监察部门及物资监察人员要对重要物资使用方向、物资进料渠道、供货价格、采购成本、技术质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1999年4月27日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2年8月17日



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加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包括:

  (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环卫工作用房、垃圾运输车辆、环卫车辆及停车场等。

  (二)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

  (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及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及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国土规划、发展改革(物价)、环保、工商、公安、教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用于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逐步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升的方针,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同时加强对市民的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市民爱护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有关规划或建设项目涉及到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设施时,须先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保障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用地的供给。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监督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严格按相关规范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以确保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质量。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爱护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第九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步推进、试点先行”的原则,在全市各中心城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及居住小区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以宣传为导向,采取多种有效形式,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引导广大市民掌握生活垃圾分类常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使其成为市民的自觉行为。

  第十四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根据辖区情况设置环卫车辆停车场,环卫车辆集中停放、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明确环卫车辆行驶线路及作业时间,环卫车辆不得擅自更改行车线路。

  第十六条 新购置的生活垃圾中转运输车辆,须达到分类、密闭、压缩要求,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运输车辆上路前必段冲洗干净,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遗漏。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三章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将经国土规划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中转设施项目纳入综合开发(改造)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旅游设施、车站、港口、游(娱)乐场所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佛山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规划相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应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要求。在分类收集、处理系统尚未建立之前,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设置应考虑适应未来分类收集的发展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迁移或者拆除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关闭、闲置、迁移、拆除和重建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设计方案、平面定位应在规划方案报建的同时报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完工,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病媒生物防治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遵循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的原则,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建立并完善服务和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营运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保障生活垃圾中转设施正常规范营运;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必要的保障经费和设施。



第四章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以下废弃物进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一)建筑废弃物:建筑残土、砖、瓦、石、陶瓷等残碎物、废水泥及水泥制品残碎物、废砂及其他建筑残碎弃物;

  (二)有毒有害物:有毒工业制品及其残物,有毒药物、有化学反应并产生有害的物质,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物危险品、医疗垃圾;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未能达到无害化要求的要限时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必须关停并恢复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有效监管,切实加强市容环卫监管队伍建设,逐步建立第三方专业化监管机制,提高科学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营运单位须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处理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在渗滤液和烟气排放口安装排放自动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并按月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营运单位要制订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等突发事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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