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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3:09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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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3年第2号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部长 韩长赋

                               2013年9月11日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09315225130399.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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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规章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解释是指对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所做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答复。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行使规章解释权。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解释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合理;
  (二)解释内容符合规章的本意和基本原则;
  (三)符合本规定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起草规章解释草案。
  第六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解释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是否解释。
  第八条 提出规章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应附规章解释文本,并说明规章解释的必要性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列入审查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解释申请和建议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建议人提供资料,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规章解释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规章解释建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应予以解释的决定并告知建议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及审查后报送的规章解释草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发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章解释。
  第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的问题,各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市政府法制机构解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十三条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解释过程中,发现规章需要补充、修改的,应按规章制定、修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1号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
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条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第五条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八条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采取标准防护措施,按照规范严格消毒,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从事传染病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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