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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22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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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5号



《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12年6月2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籍人士、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国内非本市公民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士,可以授予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发展、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和先进管理模式方面,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友好人士;
(七)在本市区域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推荐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收到推荐报告后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其中,属港澳台同胞、华侨或外籍人士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二)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西宁市荣誉市民证书》,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荣誉市民证书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市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三)在本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推荐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请,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并予公布。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行为的;
(四)原申报单位确有正当理由申请终止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操作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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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3号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廊坊市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的职工身份的廊坊市劳动模范、廊坊市先进工作者。

  由省有关部门联合命名并按规定享受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的,核发《廊坊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

  在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年被评为廊坊市先进集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核发《廊坊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享受河北省先进集体待遇,河北省五一奖状享受廊坊市先进集体待遇。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总工会具体负责本级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每3年召开一次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表彰大会,集中命名表彰。对在特定环境或者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适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根据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职工人数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两个月前下达到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中省直驻廊单位。评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控制在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

  第七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由市总工会以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批审、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被群众公认。

  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的具体条件,由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拟订,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工作生产第一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行业以及社会各阶层,一线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55%;

  (二)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三)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

  (四)企业经营者、科级领导干部所占比例不高于20%;

  (五)副处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

  第十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人选由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当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组织、纪检(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审计、安监、环保、计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接到被推荐人选的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

  (三)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通过主要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经市政府审定后,对企业推荐的人选授予廊坊市劳动模范称号,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授予廊坊市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命名表彰大会,对廊坊市劳动模范和廊坊市先进工作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做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职工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职工劳动模范事迹,弘扬职工劳动模范精神。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发挥职工劳动模范作用,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素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安排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不能安排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解决。

  第十四条 施行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各级财政应当将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发放总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撤销、破产或者特困企业的,由同级财政负担,工会发放。属于企业的,由企业自行负担。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人员,获得一次荣誉称号的,自退休(离休)当年度起,每年度向其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1500元;获得两次荣誉称号的,发放2000元;获得三次荣誉称号的,发放25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对已经退休(离休)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下一年度执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同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不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享受荣誉津贴的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十五条 省部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各项待遇。

  第十六条 对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由市、县两级总工会分级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每2年参加一次工会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工会组织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共同负担。疗休养考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建立廊坊市市级劳动模范专项基金,每年所需资金75万元列入廊坊市财政预算,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特殊困难救济和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活动。

  第二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劳动模范称号被撤销的,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廊政〔1997〕5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25日  财农[2006]31号

农业部、卫生部、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是中央财政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促进家禽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设立的专项基金。为了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进一步提高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禽流感)疫情的能力,减轻疫情损失,促进家禽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2005年11月2日第111次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设立禽流感防控基金。
  二、为规范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提高禽流感防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政府性基金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禽流感防控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各地和国家农业、卫生、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禽类进行免疫、强制扑杀、边境隔离带建设、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监测,人感染禽流感病毒的预防、救治和应急演练,以及防控疫苗、药品等储备和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应急防控工作。
  四、根据禽流感防控工作和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需要,财政部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禽流感防控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包括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范围、补助标准、资金申报程序和监管措施等内容。
  五、财政部负责落实禽流感防控基金预算,会同主管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审核、拨付资金,对禽流感防控基金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禽流感防控方案,责成地方和所属单位落实禽流感防控的各项措施,对防控工作进行日常监管、检查和评估等。
  六、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按现行预算编制渠道,对所属单位防控所需经费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申请禽流感防控基金。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拨款文件并及时将禽流感防控基金拨付给主管部门。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开展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需要,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申请禽流感防控基金。主管部门对各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八、在疫情集中暴发期,中央财政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和“分清轻重缓急、保证应急需要”的原则,及时动用禽流感防控基金,向各地预拨禽流感防控经费。疫情平稳后,再与各省进行结算。
  九、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安排防控资金,并及时下拨。在禽流感防控基金还没有下拨到位的情况下,省级财政部门应先行垫付,确保各项疫情控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禽流感防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禽流感防控基金的监管,对禽流感防控基金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规范分配程序,明确使用范围。对禽流感防控基金使用情况要登记造册,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与审计,对禽流感防控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和防控工作的落实情况要进行不定期检查。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四、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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