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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机构改革研究/谭世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52:04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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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机构改革研究

谭世贵
  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号召,同时明确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1998年中央行政机关即国务院进行了建国以来力度最大的机构改革,目前省级行政机构改革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这一切,使得司法机构改革迫在眉睫,再也不能无动于衷了。为此,笔者不揣冒昧,在认真分析我国司法机构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改革原则和初步构想,以期对我国即将进行的司法机构改有所裨益。
  一、中国司法机构现状的基本分析
  建国以来,我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已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按照大家的普遍看法或者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司法机构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担负侦查职能,其中公安机关负责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大多数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既担负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又担负法律监督职能,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和所有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并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担负审判职能,依法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进行审判。应当肯定,我国司法机构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深入进行,其自身的弊端和与外部环境不相适应的问题已日益明显和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名不符实
  按照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和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模式,新中国成立之后便设立了人民检察机关。1949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将最高人民检察署改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并规定它“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这些规定无疑都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文化大革命中,人民检察机关被砸烂和取消。1978年我国重建人民检察院,1982年颁布的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检察机关与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的重要区别,也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显著特色,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立法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性质并未得到全面体现,其监督的范围仅限于诉讼领域,而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并无监督权。换言之,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仅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实际上只是一个诉讼监督机关,而难以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通知立案权、通知纠正违法权,但被通知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的通知,检察机关便束手无策,无权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从而也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
  (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未能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
  我国宪法确立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人事、财政体制和工作机制上的原因,因而宪法规定的原则难于落到实处。首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审判员、检察员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但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在上述人员提交选举或任命前,须由本级党委讨论同意。同样,上述人员的免职亦由本级党委或其组织部门向人大提出。而政府的领导人员在本级党委的组成人员中通常占大多数。因此,在地方党委或政府实际上握有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就不愿意冒丢“乌纱帽”的危险去独立行使职权。其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财政拨给。在这样的财政体制下,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冒“无米之炊”或“少米之炊”的危险去独立行使职权。再次,我国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均设有政法委员会,而且大都由公安厅(局)长任书记,由法院院长和(或)检察长任副书记,或者由一名省(市、县)委常委任副省(市、县)长兼政法委书记,分管政法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遇有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都要提交政法委员会,由其协调、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因此,在这种工作机制中,指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很难说还有多少实际意义。由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司法工作的干扰严重,因此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特别是少数经济、民事案件审判不公,少数司法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十分突出,①执行难的问题日益严重,从而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急剧下降,司法信任危机随之产生和扩散。
  (三)司法机构臃肿庞大,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司法效率不高
  1992年,我国人口为11.66亿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有审判人员约14万人,平均8300多人中便有一名法官,而同期英国人口为0.58亿人,其正式法官数量为500多人,即每11多万人中才有一名法官。②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为200人至300人,而美国州最高法院仅配置法官5人至9人,其中包括首席法官1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达数百人,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仅有法官9人,其中包括首席法官1人。③我国司法人员虽然数量众多,但是素质偏低。据报载,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5.6%,研究生只占0.25%;检察系统18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4.0%,研究生只占0.15%。④而国外大部分国家的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学本科毕业。由于法官、检察官素质偏低等原因,因此我国司法效率不高。例如1997年全国各级法院有审判人员(不含书记员、法警和其他干部)17万余人,当年审结各类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案件5673868件,平均每人审结33件,每人每月审结2.87件;全国各级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不含书记员、法警和其他干部)约16万人,当年共办理批捕、起诉和自行侦查案件共878432件,平均每人办案5.49件,每人每月办案仅0.45件。⑤
  (四)司法机构在工作机制上与行政机关雷同,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殊性要求
  由处理各种诉讼案件和复杂纠纷决定了,司法工作有其特殊性,必须对其进行科学的管理,并将司法工作和行政工作严格区分开来,但几十年来我国却逐步形成了行政化的工作机制。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通常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然后报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如遇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往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指示,然后下级人民法院按照指示作出判决。这些做法明显带有行政工作色彩,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官独立原则以及我国宪法确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为审级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的原则相悖,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点,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五)司法机构的某些权力缺乏制约和监督,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有权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人民检察院自己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虽然人民检察院内部作了分工,即反贪污贿赂机构和法纪检察机构分别负责贪污贿赂案件或渎职案件的侦查工作,审查批捕机构负责该类案件的审查批捕工作,审查起诉机构负责该类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各工作机构之间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和监督,但该类案件的立案侦查(包括采取重要的侦查行为)、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一律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还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和监督很难说还有多少的实际意义。又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方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则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以监督权,从而形成了监督的空白。这种不受监督的权力既会导致腐败的产生,同时也会导致执行难问题的出现。试问,法院自己审判自己执行,缺乏监督,没有压力,能够雷历风行地执行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执行难既有社会原因(如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和法律原因(如没有强制执行法),但也有体制原因。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我国司法机构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对我国司法机构进行改革,除要正确地认识它所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外,还必须坚持和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才能做到方向明确,方案可行,达到预期的效果。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这为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和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进行司法机构改革,必须符合依法治国的总要求,并在此前提下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原则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那么,什么是司法公正呢?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虽然“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⑥“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⑦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已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⑧而关于正义的外延,则普遍地认为应当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由此司法公正无疑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基本方面。所谓实体公正,又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个内容,其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这就要求首先必须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为如果事实发生偏差,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而正确适用法律则是实体公正的根本要求,因为只有适用法律正确,人们依赖法律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最终得到实现。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是指诉讼程序、诉讼方式、诉讼步骤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现代各国诉讼法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毫无疑问,我国司法机构改革必须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我国司法机构的设置、职能和工作机制中,凡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就应当予以保留和坚持;凡是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或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就应当坚决予以改革和完善。
  (二)保证司法独立的原则
  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密切相连。其中,司法公正是目的,司法独立则是保证。很难设想,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了外部势力的干扰、影响或染指,它还能保持客观态度进而作出公正裁判!实践证明,离开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便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司法能否公正,主要依赖于司法是否独立。这样,司法独立便成为现代各国重要的宪法和法律原则。例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国宪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在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又作了相应规定。鉴于我国司法机关未能真正独立行使职权的实际情况,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此,我国进行司法机构改革,必须以保证司法独立为重要目的,即通过改革,使司法机关能够有效地摆脱和抵制外部势力的干扰和影响,从而实现独立办案,公正司法,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
  自国家和阶级产生以来,权力便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英国思想家罗素在他的名著《权力论》中指出:“爱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多数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往往超过他们自己的想象”。因此,只要有国家和国家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可能以权谋私,进行权钱交易。正如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所说的那样:“一切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腐化”。那么如何克服权力的诱惑力和腐蚀力呢?资产阶级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⑨因此,要防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发生,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这就要求我们在对司法机构进行改革时,必须认真考虑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问题,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司法公正,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四)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邓小平同志早在1982年就尖锐地指出:“精减机构是一场革命。......如果不搞这场革命,让党和国家的组织继续目前这样机构臃肿重叠、职责不清,许多人员不称职、不负责,工作缺乏精力、知识和效率的状况,这是不可能得到人民赞同的”。⑩党的十五大报告亦明确指出,要“根据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据此,1998年3月国务院向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并获得通过。随后国务院进行了机构改革,部委机构由原来的40个减少到29个,人员精简50%,目前省级行政机构改革也正在进行,而且改革力度与国务院机构改革大致相当。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我国的司法机关还在不断增加内设机构(如不少地方的中级法院将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一分为二,分别设置一庭、二庭)和扩编增员,以致我国的司法机关已变成世界上机构最庞大,人数最多(现全国法院系统已超过30万人,检察院系统已超过20万人),而效率却很低(如前所述)的司法机构。因此,我国司法机构改革也必须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司法工作的效率。
  三、我国司法机构改革的初步构想
  司法机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限于篇幅,笔者仅就我国司法机构改革和改革后司法机构的职能转换问题提出若干初步构想,供有关决策部门参考。
  (一)将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机构及法纪检察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全面负责贪污贿赂和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同时由国务院对地方各级廉政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具体做法是:
  1、在国务院之下设立廉政署。这样做,一是借鉴香港设置廉政公署的成功经验,使廉政署不仅是一个反贪污渎职的机关,而且更是一个预防贪污和渎职的机关,充分体现其在国家廉政建设和保持国家工作人员纯洁性方面的职能作用;二是使它与国家另一个重要监督机关即审计署相对应,成为社会公众易于认同的两大监督机关。
  2、由廉政署全面负责国家的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工作。其理由,一是行政机关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事务的管理机关,因此由行政机关负责贪污渎职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是其管理国家政治事务的题中之义,实际上许多国家也是由政府负责这方面工作的,如英国、澳大利亚、瑞典、新加坡、泰国等;二是正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案件和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均由公安机关调查或侦查一样,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渎职的违法案件和犯罪案件也应由廉政署进行调查或侦查,以统一执法尺度,减少人财物耗费和案件移送的时间,从而准确及时地查处贪污渎职案件;三是可以有效地解决目前检察机关侦查贪污渎职案件缺乏监督的问题(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检察机关侦查贪污渎职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却没有哪个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从而防止检察机关自身腐败的情况发生。
  3、借鉴海关、金融、邮电管理体制的成功经验,建立国务院对地方廉政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这种体制的建立,既可以保证地方廉政机关不受当地党委、政府和其他机关的干涉,从而独立而充分地行使职权,有效地揭露和查处贪污渎职案件,也可以使地方各级廉政机关对同级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从而形成行政机关对检察权、审判权的有效制约,防范检察领域和审判领域的腐败现象。当然,对于各级廉政机关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腐败渎职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同级廉政机关立案侦查,从而形成检察机关对廉政机关的制约,进而在“一府两院”之间建立起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
  应当指出,建立这一新体制后,现行的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合署的体制应当取消,以避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发生。同时,建立这一新体制后,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便一分为三,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由廉政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其他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从而实现侦查权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目标,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进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所有法律(包括宪法)、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上,人民检察院都无权对国家所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它监督的范围仅限于诉讼领域,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则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监察机关行使。针对我国日益增多的违宪行为,有的同志建议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监督委员会。笔者认为,这纯属多此一举。人民检察院本来就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负责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因此只要对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增设人民检察院对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能,即可解决这一问题。具体应规定:(1)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审查,如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请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撤销;(2)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所有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包括列席行政机关的会议,调阅行政机关的文件及会议记录等资料),发现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权通知纠正或提出改进意见,接到纠正通知或改进意见的机关和单位,必须及时纠正或改进,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如果有关机关或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或改进工作的,则检察机关有权提请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实际上,这是把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职能划归检察机关。这样做的考虑是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其执行法律、法令的情况应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进行外部监督,以避免监察机关内部监督所存在的监督不力的情况发生。上述两项规定的确立,既解决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又可以不再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监督委员会这样新的机构,从而达到精简、高效的目的。
  (三)将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权由人民法院划归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人民法庭建制和精减审判人员,提高人民法院的专业化水平,并将人民法院确立为我国唯一的司法机关。
  1、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行政裁判均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如前所述,这种自己裁判自己执行的体制缺乏监督制约,容易导致腐败现象发生,因而必须进行改革。众所周知,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法令(刑法、民法和三大诉讼法除外),同理也应负责执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法令作出的判决、裁定;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送交监狱执行,也说明了执行工作的行政性质。据此,笔者认为,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亦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具体可考虑在司法部设执行总局,在省、市(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设执行局、科、股作为执行管理机构并分别配置执行支队、大队和中队具体负责执行工作,同时由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2、建国以来,由于强调审判工作要方便群众,走群众路线,因而逐步在乡、镇设置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到1997年底,我国设有人民法庭1.5万个,其审判人员共7万多人。但客观地讲,这部分审判人员的水平普遍较低,由于远离城市,信息不灵,其业务素质也难以提高,而且相当一部分乡、镇人民法庭的经费和审判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乡、镇解决,加之由于乡、镇人手少,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因而审判人员经常被要求从事诸如计划生育、扶贫帮困、催收公粮等行政性工作,从而人民法庭的权力日益乡镇化、行政化,很多地方的人民法庭实际上成为乡、镇的附属机构,审判独立无从谈起。鉴于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交通和通讯状况已发生了根本变化,原来为方便群众诉讼而设立人民法庭的根据已不复存在,因此除个别边疆省、区远离县城的乡、镇外,大多数乡、镇的人民法庭应当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尊严,利于司法公正。
  3、根据宪法规定,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因而它们审判案件的权力来自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而助理审判员则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严格地讲他们并不具有审判案件的法定权力,因此冠以助理审判员的职务是与其实际身份不相符的。笔者认为,在进行司法机构改革时,助理审判员的名称应当予以取消,这部分人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命为审判员,不符合条件的则应改任审判员(法官)的助手或调离审判岗位。
  通过将执行权和执行机构划归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人民法庭和取消助理审判员等项改革,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可以精减近一半左右,由此人民法院的专业水平将大大提高,一支素质优良、人员精干的法官队伍得以形成,从而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打下坚实的基础和提供可靠的保证。为配合精减人员的改革,我国审判机关的职权亦应进行相应调整:一是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公平裁判的需要,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个别证据确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由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如果同意的,则应交本案审判人员以外的专门调查人员进行。二是取消人民法院自己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否需要再审应由当事人决定并提出申请或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不应由人民法院自己决定,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维护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权威性。
  4、长期以来,我国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这既和大多数国家司法权仅由法院行使的做法不相一致,也难以确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同时亦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具有多重性质和多种身份,不利于其职能的正确行使。因此应对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将人民法院正式确定为国家司法机关。
  (四)改善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并将审判委员会改为咨询机构,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院长、庭长亲自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制度,分步实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直接管理体制,建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有效机制。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司法独立均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含义:一是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每一个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对于下级法院裁判中的错误,上级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请,依照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或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三是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干涉(包括所在法院其他法官的干涉)。应当承认,只有包括上述三项基本含义的司法独立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这样的司法独立才符合司法机关的特殊性,才能切实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而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原则与司法独立原则还有相当距离,有关法律的一些具体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某些做法则更是与司法独立相冲突,从而严重地阻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
  1、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否可以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机关、政党的干涉,则没有规定。实际上,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经常受到同级党委或党委中的某个机构(如政法委员会)或个人(如党委书记或副书记)的干涉,如政法委员会书记副书记亲自出面协调某个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以便公、检、法三机关达成一致的意见,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当地党政领导(很多地方是党委副书记兼省长、市长、县长、乡长、镇长)从地方利益甚至个人亲戚朋友利益出发给法院领导或审判人员打电话、写条子、作批示的情况更是相当普遍。毫无疑问,这样的干涉是有害的,必然会妨害司法独立,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宪法和法律仅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不够的,而应当规定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党派、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许有人会说这和党的领导不是矛盾吗?其实,法院独立审判和党的领导是完全一致的。一方面,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党制定司法工作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法院领导和法官人选,并通过法院中的共产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而不应陷于具体的办案事务;另一方面,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严格执行党领导制定的法律法规,就充分体现和坚持了党的领导,而如果由于党的某个组织或某个领导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从而导致法院不能依法公正办案,那么这必然损害党的领导而决不是维护党的领导。
  2、长期以来,我国人民法院一直实行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以及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制度。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客观地讲,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集体负责的制度,有利于集思广益,防止法官个人主观擅断,但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一个案件除了由法官具体审理外,还要经过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作出处理决定,这将很容易造成行动迟缓、办事拖拉、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时处理案件和迅速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从而造成案件积压,而且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理,还将引发一部分人的侥幸心理,进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发生,这时司法机关不是增加办案人员、扩充办案力量、添置技术设备从而造成机构臃肿,人员膨胀,经费紧张,就是对违法犯罪行为只能任其发生而无能为力。如此,国家法制必将受到消蚀破坏,社会秩序亦将陷入紊乱。第二,一个案件的处理要由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甚至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上述人员并不开庭审理案件,只是在阅读案卷或听取审判人员的汇报后即匆忙作出决定,因此难免不浮于表面和失之偏颇而发生错误,加之上述人员或者因担任领导人分工不同,或者来自内部不同的业务机构,对某个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往往知道不多或不甚熟悉,因而在发言和表决时容易意气用事,发生错误。而一旦发生错误,由于决定是大家共同作出的,既很难区分责任,又难以进行纠正,最后往往由大家负责变成大家都不负责。长期以来,审判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就会慢慢消失,冤假错案也必然随之日渐增多。第三,一个案件的处理由于有领导或集体把关,而且出了错案也不用承担责任,因此久而久之,审判人员便会自觉不自觉地产生依赖思想和无所谓心态,进而滋生惰性,不思进取,不注意学习和更新知识,从而也就不可能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而如果没有一支思想过硬、品质优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司法人员队伍,办案质量将无法保证,司法独立便无从谈起,司法的客观公正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而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必将有效地改变这种状况,有力地促进法官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并将责任制和冤错案件的追究制度落到实处,进而保证各类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应当指出,实行法官独立原则,就必须取消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案件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保证审判质量,可以考虑在实行这项改革时,规定对于某些重大、疑难的案件,院长或庭长必须参加合议庭直接审理案件;同时将审判委员会改为审判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法院中的资深法官和法学专家组成,合议庭在审判中遇到重大、疑难案件而产生较大分歧时,可以提交该委员会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但是否采纳则由合议庭决定,以示负责。
  3、自八十年代初期以来,我国法院普遍实行了案件请示制度,即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应当承认,这一制度在案件比较复杂,下级法院法官业务素质较低的情况下,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曾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存在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严格地说这是一项违宪的制度: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据此,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这种监督关系主要是通过依法进行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或死刑复核程序来实现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当也不能直接对下级人民法院发号施令。毫无疑问,实行案件请示制度,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就案件的处理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下级人民法院则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行事,这已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从而违背了宪法的规定。同时,我国宪法第126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因而其独立行使职权是就每个法院而言的,即每个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实行案件请示制度,下级人民法院需按上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来处理案件,这样提出请示的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就成为一句空话,从而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也就名存实亡。因此,人民法院应尽快取消已长期实行但又于法无据并严重违宪的案件请示制度,以保证依法治国方略在审判领域得到真正落实。
  4、为有效地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工作的干涉和影响,实现司法独立,我国应逐步实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直接管理体制。这是因为,我国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所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也是统一的,而要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就必须建立不受任何地方影响的、独立的司法机关。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统一性将日益明显和突出,进而对法制统一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与此相适应,建立地方司法机关直接服从中央管理而摆脱地方影响和干涉的体制,这可以看作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加强国家(中央)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总之,司法机关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国的特殊重要性决定了,它象军队、海关、银行、邮电管理机关那样实行中央直接管理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行的。当然,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地方在理论上的成立,并不等于在实践中要一步到位。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现实,司法独立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参照目前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做法,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法院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实行直接管理,即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官均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省国家权力机关任命,全省法院的经费由省财政统一拨给省高级人民法院,然后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下拨市、县两级法院。第二步,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即2010年)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实行直接管理,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命,全国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给,然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实行这一体制后,将最终切断司法机关和地方党政机关的联系,使司法机关能够彻底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工作的干涉和影响,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指出,目前有一些同志主张,应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设立司法区,使法院的设置不与行政区划相一致,以排除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大区分院,专门受理和审判跨省区的民事、经济案件,使地方党政机关无法干涉审判工作。这些方案或设想虽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利于行政权(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协调行使,也将造成新一轮的机构膨胀。笔者认为,司法机构和其他一些机构一样逐步实行中央直接管理体制是可行的,应是司法机构改革的方向和趋势。
  注: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7年3月11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8年3月10日)。
  ②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41、4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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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焦政〔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及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结合本市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顾全大局、服从政令,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国有和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例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市长安排的其他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市长出国或外出考察、学习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四)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部门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维护政令统一、政令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
第十条 严格市场监管,形成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管理、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一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
强化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及时、准确、客观地向公众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某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迅速启动各项应急预案,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第十二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建立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四条 凡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在广泛听取方方面面意见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由主办部门牵头进行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符合《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规定的,应按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决策专家咨询制度。选择一批学有专长、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研究水平和一定知名度,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比较熟悉的专家学者,通过聘任的形式,组成市政府决策咨询专家库。政府鼓励和支持决策咨询专家以战略的眼光和求真务实的态度,对本市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出战略性、前瞻性的意见和建议;对政府和市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具体可行的对策措施;对重大建设项目或重要课题、工作方案进行专题研究与论证;对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或成果进行综合评估和理论性总结分析,形成指导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理论和经验,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决策失误。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策,包括:命令、决定和行政措施。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逐步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新形势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省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统一。在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必须从全局出发,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和听证,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适当性和权威性,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执法事项实行法制审核制度。凡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事项,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将拟定的处理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人性化执法。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行政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加大行政执法力度,逐步推行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处罚制度。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巩固完善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机制,逐步形成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办好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

第七章 提高工作效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人民政府根据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和有关决议、决定,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按季度提出阶段性政府工作目标和实施要求。各部门应当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按照市长分工各负其责。各位副市长应对所分管范围的工作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需要协调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协调,或者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要实行责任督察制,努力做到当日事当日毕。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公开透明,精简程序,规范操作,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的作用,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和安排,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八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应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的法制监督,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事项,责任单位应当自市政府有关责任领导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执法事项决定文书一式五份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归口办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以及《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性文件和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对县(市)区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应认真解决。对合理、合法及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和采纳。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不断完善信访制度,保持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群众意见建议,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认真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通过网上评议和组织专家、代表评议等方式,评估政府及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出席会议,副秘书长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部分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以及党群部门、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出席会议,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还可安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需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二)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市人民政府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一条 市长例会(又称市长“碰头会”)由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上周工作,安排本周工作,通报交流情况,传达上级精神,强调工作落实。原则上每周一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参加。副市长不能参加会议的,可委托有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要求确定。
第四十二条 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审定。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有关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应整理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常务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应整理成“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应对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进行督查落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范办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县(市)区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全市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系统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需要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由市长审批。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九条 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应当按照领导分工和权限逐级审批。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初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法律角度审核,分管业务副秘书长、分管公文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分别审核,市长签发(市长出国或外出考察期间,委托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市人民政府为主办机关时,经联办机关签署意见后,按照市人民政府独立行文程序继续办理;市人民政府为非主办机关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继续按主办机关程序办理。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属于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初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法律角度审核,分管业务副秘书长、分管公文副秘书长、秘书长分别审核后,分管副市长审定签发;事关全局和有关机构、编制、财税、经费、人事、规划、土地以及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按权限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属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行文由秘书长签发,秘书长外出期间,经秘书长授权,可由主持工作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要求进行论证、审查和协调,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公文凡涉及法律、法规和其他经济法律事务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继续按程序运转。
第五十一条 上级机关来文、来电,由秘书长签呈市长、常务副市长阅批,其他领导依次阅办;下级机关报送的公文,须按请办事项运转程序,本着一个口进出的原则,由办公室负责文电处理的科室负责受理、登记运转,并按照公文涉及事项,由相关副秘书长签呈分管市长阅批,重大紧急问题由秘书长签呈常务副市长、市长阅批。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县(市)区或部门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的公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长签发。上报公文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原则上不直接报送领导个人。
第五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说明理由,退回报文单位。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可以由主办部门牵头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五十七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将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应予以协助。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按照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基层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安排警车开道,不扰民,不吃请,不收礼。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要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不得召开无实际内容、不解决实际问题的会议。严肃会议纪律,开会期间应关闭手机,不得办理与会议无关事项。
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为县(市)区和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题名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一般不公开发表。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六十一条 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费旅游;严禁借各种理由向企事业单位搞摊派;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特殊待遇。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离开本市,应事先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并安排好有关工作,同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值班室;副秘书长离开本市,应事先报请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批准;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离开本市,应事先报请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离焦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利用职权收受礼金和礼品,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私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含直接下属单位)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行政首长在公共场合的言行举止与其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首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问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印发《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112号

印发《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辖区内重大安全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和迟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见附件); 2、本部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3、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教育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交通局、公路局、水利局、卫生局、国有资产管委会、环保局、工商局、林业局、海洋与渔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旅游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他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参照上述内容结合该部门职责确定。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辖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责任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全生产责任人,并抄送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   7、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附件:《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附件: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负责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市教育局:督促检查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幼儿园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及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剧毒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运输证;按规定对排除他杀的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应及时移交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处理,并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监察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   市财政局:将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工伤事故预防工作;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 市国土资源局: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安全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查处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建设局: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市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规划局: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和交通管理等安全要求;审查重大工程项目规划报建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市交通局: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拟订有关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并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市公路局: 依法对有管辖权的公路(包括桥涵,下同)建设、养护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有管辖权的公路安全设施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的改造;按照《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公路违法行为。 市水利局: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企业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救治和统计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组织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检查、监督全市医疗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督促医疗单位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督促全市医疗单位将可能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到医疗单位医治的情况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市国有资产管委会: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市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文广新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检查、监督文化娱乐场所和文物重点保护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督促文化娱乐场所和文物重点保护单位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   市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业系统(包括围垦造地,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检查监督;组织指导农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农业系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事故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中山海事局: 贯彻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航海保障、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负责检查、监督船舶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按照授权,负责实施辖区内港口管理、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等工作;负责辖区内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工作;按照授权,负责辖区水上水下施工安全技术状况审核、锚地和重要水域划定、港区岸线使用审核、航行警(通)告发布等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船舶防台、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检查、监督实施;负责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管;组织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本系统、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旅游局:组织指导全市旅游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旅游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旅游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企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旅游企业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气象局:负责对全市生产经营企业(单位)、民用建筑物防雷设施安全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单位)落实整改;负责开展全市防雷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雷电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雷电灾害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民政局:督促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把尸体火化关,对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须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方可火化尸体;对可能因生产安全事故而死亡的可疑尸体,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市体育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检查相关体育场馆、运动设施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邮政、电信、银行、保险、供电等中央及省驻中山部门、企业(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部门、本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接受本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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