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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9:20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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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上饶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和平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经办本级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在劳动力市场的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需制订真实招用人员简章。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时,须向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当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

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的人员以及招用人员时禁止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实行了职业资格标准的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在15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六条 员工2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20%以上的裁减或一次性裁减4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裁减人员。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

(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期满的。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省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自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交回《失业证》、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 、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三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档案及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档案托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未就业的应到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农垦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五)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八)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和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保障监察,有关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国资委、经贸委、技术监督局、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教育、建设、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促进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每涉及1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不支付的,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用工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四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诚信等级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两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可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称职工、工作人员、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约定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的用工形式。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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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项修改为:“(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八、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关于“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十五、第五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委发布)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场深刻的社会革命,体育工作必须适应这一重大变革。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进程和体育事业发展,体育战线以社会化为突破口,在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等方面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体育事业进入了较快的发展时期Q但是,体育工作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体育经费紧张,高水平体育人才缺乏,全社会参与体育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不够,体育工作效率、效益不高,体育事业发展的活力和后劲不足等问题,仍不同程度的存在,深化体育改革的住务十分艰巨。当前,体育战线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握机遇,真抓实干,紧紧围绕体制和运行机制中的关键问题,加大体育改革力度,推动我国体育事业不断登上新台阶。
  深化体育改革要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办体育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总目标是,改变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纯依赖国家和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办体育的高度集中的体育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国家调控,依托社会,有自我发展活力的体育体制和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形成国家办与社会办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格局。力争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新体制。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体育改革应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改革体育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宏观调控能力
  体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转变职能,调整内设机构,实行政事分开,将大量事务性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把工作重点真正转移到宏观调控上来,加强调查研究、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充分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竞赛等手段,建立灵活多样的调控机制,切实发挥对体育事业的领导、协调、监督作用。
  逐步理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与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关系,进一步探索在新形势下更好发挥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体育科学学会作用的途径和方法。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保证体育经费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对于体育行政部门的改革要有利于体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加快运动项目协会实体化步伐,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协会制
  进一步改革现有运动项目管理办法,扩大协会实体化试点.使运动项目协会成为责权利相统一、全面负责本项目管理的实体.逐步形成以单项运动协会为主的运动项目管理体制。在过渡时期,根据现有情况,采取若干项目综合管理与协会专项管理等多种形式。
  在积极推进协会实体化的同时,体育行政部门要简政放权,加强对实体化协会 的配套改革、宏观调控和业务指导,逐步理顺体育行政部门与实体化协会、实体化协会与训练单位、全国性协会与地方协会的关系,建立健全实体化的行为规范。
  协会实体化要因时、因地、因项目制宜.区别对待,逐步实施。在八五期间要有二分之一左右的全国性运动协会完成向实体转变,本世纪末各运动项目基本实施协会制。
  三、建立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强对抗的训练体制
  改变目前训练工作分段管理、多头领导的体制,实行以运动项l目协会为主的专项化管理。
  改革国家队的组建形式和选拔制度。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只对少数奥运优势项自国家队实行集中管理长期集训,多数项目国家队放到有一定训练能力和训练条件的地方和部门,使国家重点项目布局点与承担国家队任务的单位结合起来。今后参加国际比赛,特别是奥运会、亚运会的运动员、教练员要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选拔。
  足球、网球、围棋等有条件的项目可向职业化过渡,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对于向职业化转变的项目要采取特殊政策,其训练体系和国家队组建形式可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
  拓宽训练渠道。鼓励和扶持社会各行业、企业、高校、社会团体办优秀运动队或高水平体育俱乐部。中初级业余训练要扩大训练面,有些可办到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去。
  改变运动训练费用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中初级形式的运动训练可根据地区和项目特点,实行自费或部分收费的办法。高级形式的运动训练要扩大社会资金投入比例,适当引入个人风险机制。
  打破地域分割的封闭、半封闭状态,开拓体育人才市场,完善D运动员的有偿输送、有偿流动制度。输送单位可根据运动员的水平和培训年限等条件,收取培训费。部分项目协会,俱乐部试行转会费制。
  四、改革竞赛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制订竞赛的方针政策、规划和综合性运动会的组织管理工作,部门和行业综合性运动会由主管部门负责;单项比赛由各运动项目协会负责;其它类型比赛逐步放开。
  贯彻"奥运战略',坚决实行"缩短战线、突出重点"的方针,压缩全运会项目,改进全运会记分办法。进一步理顺全运会、城运会和奥运会的关系。
改革全国单项比赛参赛办法,在有纪录项目的全国比赛中实行达标赛,其他项目通过选拔按名次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允许达到标准的城市、院校和企业的运动队(员)参加。对运动员实行参赛许可证制度。俱乐部赛制以足球为试点。
  进一步开拓体育竞赛市场,加强竞赛管理。按照"谁举办、谁出钱、谁受益"的原则,拓宽竞赛渠道,扩大商业性、娱乐性、表演性比赛。建立和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制度和全国单项竞赛招标制度,逐步实行竞赛许可证制度。
  五、坚持社会化方向.加快群众体育的发展
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加强领导的同时,群众体育工继续坚持社会化的方向,各行业体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充分发挥行业、系统体育协会的作用;积极推动行业、系统和基层单位建立基层体育组织,大力发展社区和乡镇体育,鼓励社会各界兴办群众性的体育组织,大力发展社区和乡镇体育,鼓励社会各界举办群众性的体育俱乐部∑计划地培训体育干部;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群众体育活动要面向社会、面向基层,坚持业余、分散、小型、多样和因时因地因人制宜的原则,积极引导群众体育需求和体育,逐步建立群众体育以社会和个人投资为主,以国家补助为辅的运行机制。群众体育竞赛项目设置和竞赛办法要符合行业、地区、民族、年龄的特点,不断完善群众性全国综合运动会赛制。
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尽快建立学校体育的督导制度。鼓励各级教练员到学校进行技术辅导。
进一步健全群众体育工作法规,完善群众体育工作的各项管理、评估和表彰制度,把群众体育纳入科学化、法制化轨道。
  六、以产业化为方向,增强体育自我发展能力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体育事业的需求,要加快体育产业化进程,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形成门类齐全的体育 市场体系和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化体育产业体系。
  体育部门应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发以体育培训、体育健身娱乐和体育竞赛、信息服务为主体的,与经济贸易、文化、旅游。科技、卫生等相融合的体育产业,欢迎社会各界,集体和个人,侨商和外商以合资、合作、入股等形式进行投资。
要逐步将有条件的体育事业单位推向市场,大多数公共体育场馆、训练场馆、新闻出版单位、科研和信息机构等事业单位,要由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向经营型转变,有条件的可办成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经营。
  在积极培育国内体有市场的同时,努力开拓国际体育市场,加强国际间商业性体育交往,使我国体育产业朝着集团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法规制度。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体育产业的发展;在信贷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予与教育和文化部门相同的待遇。各地可将免征体育产业的税金纳入政府投资。
  七、转换科技、教育运行机制,加速体育科学化
继续贯彻"体育振兴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体育科学技术要面向体育运动的发展"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体育科技与体育运动实践紧密结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科技兴体。
  进一步改革科研经费的管理和拨款制度,国家重点保证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能产生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实行合同制;有开发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以贷款方式支持。
鼓励公益型体育科研机构面向社会,积极组织和参与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联合;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支持科研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积极从事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直属体育学院的改革按照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可根据本校具体情况,调整系科和专业设置,更新教学内容。有条件的可试行学分制。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后,可逐步扩大招收代培生。代训生和自费生数额。到本世纪末,直属体育学院规模应有较大发展,结构更加合理,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部分直属体育学院可办高水平运动队或俱乐部,逐步成为教学、科研、训练三结合的基地。
建立干部、教练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干部队伍文化素质。运动员在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同时,要加强职业培训。使其成为既能攀登体育高峰,又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两用人才。
  八、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拓展国际与地区间的体育交往
对外体育交往要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与世界体育发达国家和周边国家的交流,扩大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进一步拓展政府与民间,双边与多边的体育合作渠道。继续扩大同港澳体育界的交往与合作,积极发展海峡两岸的双向体育交流。
  广泛吸收和引进国外先进的体育技术、人才和管理办法,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教练员、运动员、科研人员、体育行政干部出国深造,加速外事干部和管理人才的培养。
下放外事管理权限、逐个放宽省、区、市.特别是沿海、沿边地区和实体化协会、直属企事业单位外事活动审批权。
  九、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推动配套改革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不断完善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奖励制度,研究和制订对体育科研人员、体育教育工作者、体育干部和其它人员的奖励政策。欢迎社会各界奖励对体育事件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建立干部交流和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体育行政部门与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体育与省区体委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德才兼备的中青年干部要大胆提拔,大胆使用。
  体育宣传要适应新形势,搞得更加丰富多采,贴近生活,贴近读者。建立体育新闻发布制度,扩大对外宣传。宣传出版单位要重视社会效益,提高经济效益,并按照自身的特点,建立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体育部门的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重视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思想工作的任务、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加强审计、监察工作,促进廉政建设。
  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体育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育体制和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 加强领导。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改革与稳定的关系,坚持"先立后破、边立边破、以立促破"的方针。对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要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加以引导:和解决,避免出现大的失误,使深化体育改革工作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
  各地、各单位在坚持体育改革基本方向、原则的前提下,要广泛学习借鉴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先进的体育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从自身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大胆地闯,大胆地试,探索多种多样的改革方式和途径。
  各级体委及所属单位要按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订出具体改革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对过去下发的文件进行清理,与本意见相符的要继续执行,不相符的要调整,违背的要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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