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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3:55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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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皖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制定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抓紧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工作
移交过程中和过渡期间,要密切配合,主动工作,搞好衔接,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不受影响。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报告。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财政部、劳动部等四部委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和省政府印发的《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皖政〔1997〕6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包括基金征集、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等环节。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经协商后,原则上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国库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5、暂存其它收入;
6、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额划拨该帐户的所有资金。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对象,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均由地税部门全额征收

第七条 地税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市)统一费率,向地税部门提供征集对象缴费的基本数据并报财政部门。
(二)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个人部分由企业代缴),向征集对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征集对象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划缴国库;逾期未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扣款通知书,银行根据税务部门的扣款通知书和缴款书从企业银行帐
户中强行直接划转。对个体劳动者等征集对象用现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四)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将征集对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国库;国库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应及时入库,并于当日将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联。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库要按月与地税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帐,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入库数字准确一致。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季与财政部门对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库提供的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回执联,按国家有关政策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检查、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企业及其他征集对象不得拒绝。
第十条 各类征集对象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地税部门核批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一律不准缓缴)。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对于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按日加收2‰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地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缴入国库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定期于每周二、周五开具财政专用拨款书,国库据此及时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上的资金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使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下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储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其中人员工资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原工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税务部门的征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另行发文。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并抄送地税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征收的基本数据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经费和地税部门代征的相关费用。
地税部门参与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计划的编审;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催缴工作;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情况。
国库负责收纳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将缴入国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负责与财政和地税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对帐工作。
银行负责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和扣款通知书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根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七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历年收支、结余的清理、审计和交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各级政府要组织审计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历年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对基金管理和资产
情况进行认真审计和评估: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帐户中的银行存款余额于1998年7月31日前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原基金收支帐户全部撤销。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历年用结余基金购买的债券和定期存款,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到期后及时将本息缴入财政专户。同时,财政部门要建立债券和定期存款台帐,加强管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结余于1998年7月31日全部冻结,8月20日前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从8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改由财政供给。
(四)各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收支管理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自查清理工作应于1998年8月20日前全部完成,8月20日以后全面进行审计。对动用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评估,并逐项登记,限期进行拍卖变现,恢复养老保险基金;对挪用养老
保险基金进行的各种投资进行清理,逐项登记,限期收回,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年底前完成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的交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以往的征收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8月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19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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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欧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3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评价[20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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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根据《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根据《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目的是为适应出资人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监督,建立与完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认定制度,客观评价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为企业负责人的任用、考核和奖惩提供参考依据,促进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第三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任务:

  (一)财务基础审计。在对企业风险与内部控制进行了解测试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合规性,以及企业资产质量的变动状况和重大经营决策等情况进行审计,以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二)企业绩效评价。在财务基础审计的基础上,采用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评价方法,从企业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发展能力等财务绩效与管理绩效角度,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的经营绩效进行全面分析和客观评价。

  (三)经济责任评价。根据企业财务基础审计结果和绩效评价结论,综合考虑企业发展基础、经营环境等方面因素,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主要经营业绩和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估,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得出较为全面、客观和公正的评价结论。

  第四条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财务基础审计范围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并充分考虑审计风险,纳入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资产量一般不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户数不低于被审计企业总户数的50%。下列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一)资产或者效益占有重要位置的子企业;

  (二)由企业负责人兼职的子企业;

  (三)任期内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产权变动的子企业;

  (四)任期内关停并转或者出现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债务危机等财务状况异常的子企业;

  (五)任期内未经审计或者财务负责人更换频繁的子企业;

  (六)各类金融子企业及内部资金结算中心等。

  第五条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财务基础审计应当充分利用企业近期内部与外部审计成果,提高审计效率。利用企业内部与外部审计成果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在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成果时,应当对被审计企业内部审计环境及内部审计制度的有效性进行适当评估,以合理确信内部审计结论的可靠性。

  (二)在利用外部中介机构审计成果时,必须采用一定的审计程序进行适当的审计评估,以合理确信所引用的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三)在审计企业资产状况时,可以借鉴相关年度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工作成果。当审计结果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结论不一致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

  (四)利用被审计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纪检监察工作成果时,对于已经办结的案件,可以在给予必要审计关注的基础上直接利用纪检监察工作成果;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应当注意与被审计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相互沟通配合。

  第二章 工作组织

  第六条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可采用直接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等方式。

  第七条根据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经批准发生合并重组、托管等情况的企业,国资委可视情况直接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或者委托重组企业、托管企业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重组企业或者托管企业受托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其工作标准、方法、程序需按照国资委统一规定和要求执行,审计结果应当报国资委确认。

  第八条国资委直接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配合审计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具体实施审计。国资委聘请社会中介机构配合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企业推荐、国资委核准、邀请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并根据已确定的审计目标、范围和具体要求,与选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业务委托书。

  第九条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国资委派出工作人员会同配合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等组成审计项目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项目组一般下设财务审计组和绩效评价组。

  第十条审计项目组。审计项目组组长为审计项目的具体组织者,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由国资委派出;审计项目副组长分别由财务审计组和绩效评价组组长担任。审计项目组长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审计工作的有关事宜;

  (二)负责审核财务审计方案和绩效评价工作计划;

  (三)负责带领审计项目组(含财务审计组和绩效评价组)正式进驻企业,并落实有关工作要求;

  (四)在审计工作中,及时协调并解决有关重要事项和问题;

  (五)负责组织访谈、与企业及企业负责人交换审计意见;

  (六)负责组织审核和修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财务审计组。财务审计组主要由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组成,组长由社会中介机构(或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审计项目负责人担任。财务审计组组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被审计企业有关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质量、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审计;

  (二)组织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并对财务审计报告承担责任;

  (三)组织协助绩效评价工作(为绩效评价工作提供基础数据、相关资料等方面的支持,协助准备专家评议工作,协助草拟绩效评价报告);

  (四)协助草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五)协调处理财务审计组与绩效评价组的工作关系。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组。绩效评价组主要由委托方工作人员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及部分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组成,组长一般由委托方专业人员担任。绩效评价组组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被审计企业的经营绩效进行评价;

  (二)组织专家对企业经营及管理状况进行定性评议;

  (三)综合财务审计结果和绩效评价结果,组织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进行评估,得出评价结论;

  (四)配合组织与被审计企业沟通或征求意见,接收有关群众来信和接受群众访谈;

  (五)组织草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协调处理绩效评价组与财务审计组的工作关系。

  第十三条财务审计组和绩效评价组组长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的中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执业(技术)资格,或者具备较丰富的企业财务管理或财务审计工作经验和经历;

  (二)熟悉被审计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组具体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以分为准备、实施、报告三个工作阶段。

  第十五条准备阶段。主要工作包括:确认任务、业务培训、进驻企业、审前调查、收集资料、修改完善审计方案等。

  (一)审计项目组在开始实施审计前,应当对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审计对象、范围和要求等进行确认,落实对企业进行财务基础审计、绩效评价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评价的工作任务和责任。

  (二)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了解被审计企业的行业特征、企业特点,学习和掌握财务基础审计、绩效评价和经济责任评价等工作要求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组织召开由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参加的经济责任审计见面会,明确工作要求及配合事项。

  (四)开展审前调查,了解企业基本情况,完善审计工作方案或计划。

  1.财务审计组在本阶段应当对被审计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初步测试,进一步了解被审计企业的基本控制环境、内部控制状况和主要业务流程、接受外部审计及其他各种审计检查等基础情况,了解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发生的重大经营活动和其他重要情况,评估被审计企业的财务审计风险,确定财务审计的重点内容和具体工作范围。

  2.绩效评价组在本阶段应当了解被审计企业的基本组织状况与基本财务状况,了解被审计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任期目标、任期工作表现、职工中的口碑、任期内工作职责及完成情况等个人基本情况,并与企业监事会沟通,就审计方案征求监事会意见等。

  (五)被审计企业在实施现场审计前,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向审计项目组提供相关资料。

  1.企业应提供的财务审计资料主要有:

  (1)任期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及有关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等;

  (2)企业的基本情况,如企业组织结构、资本结构、重要资产产权证明、重要投资合同、贷款合同目录、主管部门有关政策批准文件等;

  (3)企业的管理情况,主要为以文字形式描述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及执行情况、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如内部财务核算制度、业务操作规程、授权与权限制度、费用开支审批办法等;

  (4)重大事项,包括重大诉讼、重大违纪事项、重要会议记录等;

  (5)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情况、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及原因说明等;

  (6)企业有关财产损失审批及税务部门批准处理的文件,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外部资料;

  (7)在财务审计过程中,需要补充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应提供的绩效评价资料主要有:

  (1)任期内企业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工作总结;

  (2)任期内企业经营目标及目标实现情况;

  (3)任期内企业管理绩效评议指标完成情况;

  (4)企业负责人任期述职报告,述职报告应包括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工作中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进一步改进企业经营管理的意见与建议等;

  (5)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需要补充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财务审计组根据审前调查情况,修改完善审计工作方案或计划,并将修改后的审计工作方案或计划经审计项目组长同意后,报国资委备案同意后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实施阶段。主要工作包括:财务基础审计、企业绩效评价、经济责任评价等内容。

  第十七条财务审计组在开始现场财务基础审计后,主要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计人员对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符合性测试,识别内部控制的关键控制点和风险点,评价内部控制的水平,设计实质性测试的程序和范围。

  (二)审计人员根据对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了解、测试,明确实质性测试的重点与内容,并通过审查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范围有关的文件、盘点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函证等程序,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为形成财务审计报告奠定基础。

  (三)审计人员在现场审计中,应当认真填写审计工作记录,整理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包括以下内容:

  1.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阶段所形成的材料、收集的有关证据、被审计企业提供基本情况和审计方案;

  2.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及其鉴定意见;

  3.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4.判断审计事项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建议,以及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的意见;

  6.在执行具体审计工作方案过程中所作的其他有关记录等。

  主审人员和财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实行审计周报制度,财务审计组每周定期向委托方汇报审计进展阶段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等情况。

  (五)财务审计组根据取得的审计证据形成财务审计结论,起草财务审计报告初稿。

  第十八条绩效评价组在开始现场审计后,主要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了解被审计企业及企业负责人的情况,向被审计企业有关人员征求意见、接收群众来信和访谈;

  (二)根据财务基础审计核实后的被审计企业财务数据,采用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对被审计企业的财务绩效进行评价,形成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论;

  (三)对被审计企业的领导班子、主要业务部门及重要子企业负责人开展访谈工作;

  (四)组织开展职工问卷调查;

  (五)准备专家评议资料,邀请有关评议专家对被审计企业的管理绩效进行定性的专家评议。专家评议一般采用专家评议会方式,按下列程序进行:

  1.阅读相关资料,了解企业实际情况;

  2.财务审计组介绍财务审计情况及结果;

  3.绩效评价组介绍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情况及评价结果;

  4.评议专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管理绩效评议参考标准,现场评议,独立打分;

  5.计算汇总评议打分结果;

  6.集体评议,现场形成专家评议结论。

  (六)根据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结果,起草企业绩效评价报告初稿。

  第十九条报告阶段。主要工作包括:形成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征求各方面意见,修改报告初稿,形成正式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一)审计项目组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初稿和绩效评价报告初稿,综合分析评价企业负责人任期的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起草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二)审计项目组提交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国资委同意后,形成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和财务审计报告初稿一并征求企业干部管理部门、相关监事会、企业及被审计人的意见。

  (三)由审计项目组组长组织当面征求被审计企业和被审计人意见,审计项目组应将与被审计企业和被审计人交换意见的情况整理形成书面资料。

  (四)在对各方面反馈意见进行分析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合理意见对审计报告初稿进行修改。

  (五)经对审计报告初稿修改后,形成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书面形式正式征求被审计企业和被审计人的意见。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意见,视为无不同意见。

  (六)经过正式征求意见后,对审计报告进行再次修改,财务审计组出具正式的财务审计报告,并报国资委;国资委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企业并抄送被审计人。

  第二十条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束后,国资委根据审计报告,向被审计企业下达审计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为改进工作,积累经验,不断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项目组应当对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程序、方式、方法等方面进行总结,并将工作总结及时提交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项目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分工和审计档案管理规定,整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档案移交国资委和明确配合机构保管。

  (一)应当明确由配合机构负责保管的资料有:审计计划、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反馈、有关审计问题的请示和报告等资料。

  (二)应当移交国资委保管的资料有:财务审计工作方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报告、企业及监事会等有关方面的反馈意见、审计决定执行情况、有关审计问题的请示和报告、批示等有关工作文件,以及与具体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记录、举报材料等。

  第四章 财务基础审计

  第二十三条财务基础审计主要包括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状况真实性审计、资产质量审计、经营成果审计、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审计、经营合法合规性审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财务收支状况真实性审计。根据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必要的审计程序,了解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的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账实、账账、账表是否相符,判断企业会计核算的合规性,检查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财务收支状况真实性审计应特别关注对货币资金、往来款项、存货、固定资产、应付工资等科目,以及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合并会计报表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任职期间资产质量审计。结合内控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查实企业的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反映了企业资产的实际质量状况。重点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资产质量变动情况,特别是任职期间不良资产的变动情况,审计确认任职期初到任职期末各年的不良资产总额、任期内新增不良资产及任期内消化不良资产的情况。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良资产是指预期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和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和潜亏(资金)挂账,以及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金额。

  第二十六条对仍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企业的不良资产审计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待处理资产净损失,重点审查任期末待处理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净损失,以及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真实性、合规性;

  (二)长期积压商品物资,重点审查任期末积压一年或一个经营周期以上但尚未丧失使用价值的商品物资;

  (三)不良投资,重点审查由于被投资企业(或项目)濒临破产、倒闭、发生长期亏损(一般指连续三年以上)等原因造成难以收回的投资等,包括未确认的投资损失;

  (四)三年以上应收款项可能导致的潜在损失;

  (五)处于对外经济担保、未决诉讼、应收票据贴现等状态下的资产可能导致的潜在损失;

  (六)潜亏,重点审查企业未足额计提或者摊销的成本费用;

  (七)挂账,重点审查企业由于经营管理或者政策性等因素形成的,并经财务认定和记录,但又未纳入企业当年损益核算或者进行相应财务处理的损失、费用等;

  (八)经营亏损挂账,重点审查因经营活动因素产生的累计未弥补亏损总额;

  (九)关停并转企业和未纳入财务决算范围企业的不良资产;

  (十)其他因素引起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的不良资产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应提未提或少提的各项减值准备;

  (二)应转销而未转销的待处理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损益、应提未提及应摊未摊的折旧和费用;

  (三)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固定资产装修及修理支出尚未计入当期费用的金额;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因未遵循谨慎性原则随意延长折旧年限而少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金额;其他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结转下期的金额;

  (四)对外经济担保、未决诉讼、应收票据贴现等或有事项状态下的资产,由于未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预计费用和负债而虚增的金额;

  (五)关停并转企业和未纳入财务决算范围企业的不良资产;

  (六)其他因素引起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八条在对企业不良资产审计中,还应当关注以下情况:

  (一)审计分析企业清产核资结果是否如实披露。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披露的损失(除政策性原因允许企业暂不处理的损失外),一般视同为清产核资后企业负责人任期的不良资产损失。

  (二)审计分析企业任期内资产质量变动的原因。分析产生不良资产的主、客观原因,客观原因主要指国际环境、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主观因素主要指决策失误、经营不善等。

  (三)审计分析企业任期内不良资产责任划分。按照企业负责人任期职责、任期时间及不良资产产生原因等情况,分清企业不良资产的责任,审计分析企业任职期间不良资产情形。

  1.核实任期以前存在的不良资产;

  2.核实任期内消化的任期以前的不良资产;

  3.核实任期间内新增不良资产;

  4.核实任期间因客观因素而新增的不良资产。

  第二十九条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审计。在财务收支审计与资产质量审计的基础上,审计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经营成果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同时审计确认企业负责人任期初至任期末各年的利润总额、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期间费用等财务定量评价指标。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

  (一)任期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及时,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虚列、多列或透支未来收入,少列、漏列或者转移当期收入等问题。

  (二)任期企业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成本核算是否真实、完整,符合配比原则,有无错列、多列、少列或者漏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三)任期经营成果的调整。如果企业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企业相关的会计数据进行调整,对任期产生的不良资产进行扣除,并做出调整后的新的会计报表。

  (四)确认任期企业实际业绩利润。企业负责人任期实际业绩利润一般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任期实际业绩利润=经过审计调整核实后的任期利润总额(已扣除任期产生的不良资产)+消化任期以前年度不良资产

  第三十条任职期间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审计。重点关注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以及所产生的结果等。

  (一)对外投资、担保、大额采购、改组改制、融资上市、兼并破产等重大经营活动和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

  (二)有关决策是否有相关管理控制制度;

  (三)有关决策是否履行相关管理控制制度,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四)有关决策协议或者合同内容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是否存在损害本企业的条款,其中有无个人谋利行为;

  (五)有关决策的执行是否明确了具体的实施管理部门,有无进行过程监控;

  (六)有关决策结果有无给企业造成损失等。

  第三十一条任职期间企业经营合法合规性审计。主要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有关经营、管理等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情况:

  (一)公款私存,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资金账外循环;

  (二)违规越权炒作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金融品种;

  (三)违规对外拆借、出借账户;

  (四)违规对外出借资金等。

  第三十二条财务基础审计在对被审计企业任职期间的基本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经营决策等进行审计和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的同时,还应当对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有关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进行核实,为绩效评价工作奠定基础。

  第五章 企业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状况审计工作的基础上,绩效评价组应当运用国资委制定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企业绩效状况进行评价,为做好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评价工作奠定基础。企业绩效评价分为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

  第三十四条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是指根据审计核实后的企业财务数据,利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比照行业评价标准,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的财务绩效进行的定量分析评价。根据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财务绩效定量评价主要从企业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发展能力四个方面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为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科学,企业绩效评价所使用的评价基础数据应当根据评价需要进行评价调整。评价基础数据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根据财务基础审计结果对企业有关数据进行调整;

  (二)根据评价要求,对非经营绩效因素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是通过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经营决策机制、内部风险控制、人力资源建设等方面的分析评议,反映企业采取的各项管理措施及其管理成效,对定量分析结果进行补充修正。

  第三十七条为客观公正的评价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企业管理绩效状况,审计项目组采用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议组方式,对企业的管理绩效指标进行评议,形成管理绩效定性评价结果。

  (一)经济责任审计中,专家评议组一般由7-9人组成。

  (二)评议专家一般从企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社会中介机构、企业监事会等方面聘请。

  (三)评议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较丰富的企业管理、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2.了解企业绩效评价业务,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3.了解被评价企业所处行业的状况;

  4.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评议专家的主要职责。根据财务基础审计结果和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对企业非财务的管理绩效指标进行评议,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进行评价,对经济责任审计中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并出具评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绩效评价组综合企业财务基础审计结果、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结果,形成企业绩效评价报告初稿。

  第六章 经济责任评价

  第三十九条经济责任评价是指根据财务基础审计结果和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综合考虑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影响企业发展的相关因素,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的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和评价。

  第四十条经济责任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业绩与经济责任评价要客观地反映企业负责人的实际业绩与问题,避免由于证据不足、个人主观印象等造成的人为误差。

  (二)全面性原则。业绩与经济责任评价不但要充分考虑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还要充分考虑企业负责人的贡献,全面评估企业负责人任期的成绩与不足。

  (三)公正性原则。根据有关问题的性质,比照公平、明确的评价标准,分清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到责任定位准确、公正。

  (四)发展性原则。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与经济责任评价,不但要充分考虑其任期企业的效益、管理等情况,还要充分考虑企业负责人本任期行为对企业今后发展的贡献。

  第四十一条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地评价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的主要贡献,重点关注企业的经营效益状况、基础管理水平、重大改制改革、发展战略及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建设与落实情况、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对其任期内企业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职责可控范围内应当负有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直接违反或通过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失职、渎职等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负有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根据企业内部分工,企业负责人对其分管部分工作以及企业经营、投资等重大事项,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对其所在企业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既要考虑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又要分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并要充分考虑企业自身发展状况、历史负担、行业特点、持续发展等因素。

  第四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中,原则上以会计年度作为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期间,并以此确定审计和评价财务数据的期初数;但对于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事项等的责任界定,以企业负责人的实际任期为准。

  (一)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为某一年度的上半年,则以本年度初作为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期间的期初。

  (二)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为某一年度的下半年,则以下一年度初作为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期间的期初。

  第七章 工作报告

  第四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报告由财务审计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组成。

  第四十六条财务审计报告是财务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结果形成的反映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及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成果、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的阶段性工作报告。

  第四十七条财务审计报告应当由标题、收件人、正文、附件、签章、报告日期等基本要素组成。

  (一)标题。标题中应当明确被审计企业名称、主要审计事项等审计主要内容。

  (二)收件人应为委托人。

  (三)报告正文。审计报告的正文内容一般包括:

  1.审计任务的说明。审计报告应当对本次审计的任务进行说明。主要包括:执行审计的依据、被审计企业名称、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姓名、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采用的主要审计方法,延伸或追溯审计的重要事项,以及对被审计企业及负责人配合与协助情况的评价等。

  2.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业务范围及经营规模、财务隶属关系或资产监管关系、核算管理体制、财务收支状况等;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姓名、职务、任职时间等基本内容。

  3.被审计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主要包括:审计前后企业基本财务数据的变化及原因,任期内各年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收入效益、成本费用等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及原因等。

  4.截至任期末,经审计发现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企业的问题和负责人的问题两方面。对于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要进行分类整理,并载明发现问题的事实,产生问题的原因,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存在问题所造成的影响或后果等。

  5.审计建议。对审计发现的有关问题,审计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审计建议。

  6.需要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其他情况。

  (四)附件。附件包括:审定的任职期间各年度审计调整后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会计账项调整表、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等。

  第四十八条绩效评价报告是由绩效评价组结合前期了解掌握的企业有关情况,利用财务审计组审定的企业财务数据,对企业实施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议后形成的关于企业整体绩效状况的阶段性工作报告。绩效评价报告是企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组内部的分析报告。

  第四十九条绩效评价报告应由标题、正文、附件、签章、报告日期等基本要素组成。

  (一)标题。标题中应当明确企业名称和报告性质。

  (二)报告正文。对照行业评价标准值,重点分析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在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发展能力等方面财务指标和评价得分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企业负责人任期在发展战略规划、改革改组改制、生产经营成果、内部控制机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等方面的主要业绩;结合专家评议结果,形成对企业综合绩效状况的评价结论。

  (三)附件。一般应包括:企业绩效评价计分表、采用的评价标准值、评价调整情况表等。

  (四)签章。由绩效评价组组长签章。

  (五)报告日期。指完成评价报告的日期。

  第五十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最终的工作报告,应由标题、收件人、正文、附件、签章、报告日期等基本要素组成。

  (一)标题。标题中应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的企业名称和报告性质。

  (二)收件人应为委托人。

  (三)前言。简要概述依据、组织、时间、对象等情况。

  (四)报告正文。主要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的评价。

  1.基本情况。被审计企业、企业负责人及本次审计的基本情况。

  2.财务绩效分析。主要包括审计前后企业的主要财务指标及调整数,审计后企业基本财务数据的变化及原因、任期内的企业基本财务绩效状况等。

  3.任期企业负责人的主要业绩。主要为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做的主要工作及成效。

  4.任期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5.审计结论。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与业绩,结合企业的历史沿革、发展战略等,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进行综合客观的评价,并明确其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6.审计建议。结合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7.其他需要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情况。

  (五)附件。主要包括:财务审计报告,绩效评价报告;企业及负责人反馈意见;如审计人员认为有必要,可以提出审计建议或者管理建议等。

  第五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基本撰写要求:

  (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必须在财务审计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中有证据支撑;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观点明确,内容清晰,业绩要讲透,问题要讲准,责任要讲清;

  (三)报告应当语言严谨精练、论述清楚;

  (四)篇幅一般应控制在1万字以内。

  第八章 质量控制

  第五十二条审计项目组的质量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被审计企业或者被审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应当进入审计项目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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