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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帮助苏丹修复哈萨黑萨纺织厂厂房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26:43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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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帮助苏丹修复哈萨黑萨纺织厂厂房的换文

中国 苏丹


关于中国帮助苏丹修复哈萨黑萨纺织厂厂房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29日)
             (一)我方去文

苏丹民主共和国工业部部长
穆罕默德·巴希尔·瓦吉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民主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应苏丹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承担哈萨黑萨纺织厂厂房修复项目。

 二、中国政府为纺织厂厂房修复项目所提供的材料费、施工机械耗损费、设计费和当地费用,在上述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如有不足,将由中国政府另行提供专项贷款解决。

 三、中国政府为实施上述修复工程将派遣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其待遇和工作条件按中国、苏丹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四月九日和五月二十八日在喀士穆签订的换文办理。

 四、实施本项目有关具体事宜,将由双方签订会谈纪要加以规定。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复函即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民主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宋 寒 毅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九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民主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宋寒毅阁下
亲爱的大使:
  对于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九日确认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同苏丹民主共和国发展需要,特别是工业方面需要有关的协议的来函,我荣幸地表示真诚的感谢。
  为此,按您来函的要求,我确认您上述来函的内容。
  我期待着这种合作并请阁下相信,我们非常感谢你们为发展苏丹工业而提供的有效帮助。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苏丹工业部长
                      穆罕默德·巴希尔·瓦吉阿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于喀土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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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顾问和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顾问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凡属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一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免的单位发给人事任免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简历(免职的可不报送简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3年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权属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权属问题的批复

2000-05-31 国税函[2000]41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0]045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税务总局“三定”方案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办公室有关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
就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省以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是由财政部门
负责还是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针
对目前各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有的是
由财政部门负责,有的是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的状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十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规定,“农业税
及其附加统一由财政或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你省农业税收征管职能、机
构、人员按照省政府决定已从财政部门划到地方税务局,你省农业税收,
包括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改革后的农业税,应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征
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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