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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3:21:57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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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业经营者及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实施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进行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相应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业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劳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可依法成立机动车维修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为会员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技术推广、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
  (一)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技术人员的技能证书;
  (三)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维修业户符合规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并颁发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维修业户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维修业户还须按照规定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被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不满1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


  第八条 维修业户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经营许可自行失效。


  第九条 维修业户合并、分立、迁移、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类别及项目、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维修业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维修业户歇业前,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缴销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核定的类别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类别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维修业户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改装在用车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条件的维修业户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当在许可证明核定的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以及其他维修预算费用超过1000元的维修作业时,应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维修合同参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并应包含合同示范文本中的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维修费用时,应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一并交付托修方。结算工时不得超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
  维修业户应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结算凭证。
  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出具结算凭证的,托修方或送检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所使用的维修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并按照规定到技术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第十七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作业中所使用的零配件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工艺规范维修、检测车辆,做好维修、检测记录,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检测技术档案和登记台帐。
  尚无维修、检测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参照车辆出厂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检测作业。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和可疑情况报告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维修业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全省机动车维修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车辆进厂和维修作业时,必须由质量检验员进行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记录。
  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前,维修业户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可准予出厂。
  维修业户具备竣工检测能力的,可以自检;不具备竣工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竣工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无偿返修。质量保证期的具体期限可以由承托修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期限标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指导和服务,经当事人申请,可对承托修(检)双方当事人因维修质量或者检测结果等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回收、拆解应报废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和拼装机动车;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或倒卖;
  (三)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四)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身(架)号码;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维修业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可对涉案机具设备、维修零配件和材料予以登记保存;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可将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维修业户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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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2001年4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区封锁,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滥用行政权力,阻挠、干预外地的企业、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阻挠、干预本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营业性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设定、规定歧视性的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与本地的同类产品和营业性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以及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向外地企业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外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对地区封锁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限定、限制、排斥措施或者歧视性的规定,消除障碍。

(二)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其设置的关卡,并消除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阻碍措施。

(三)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财政和物价部门查处,撤销其设定、规定的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歧视性技术措施。

(五)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歧视性待遇。

(六)对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管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设定的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和其他限制、排斥性措施。

第六条地区封锁行为是依照国务院所属部门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前条规定查处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改变或者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二)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后改变或者撤销,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制定的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依照国务院第303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地区封锁行为。接到检举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接到检举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调查处理完毕。

第八条接受检举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地区封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省人民政府对第一个检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公告查处结果。

第九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地区封锁行为认识不一致的,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纵容、包庇地区封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在本规定发布后再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对该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和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部分相抵触的自行失效。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八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十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三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取得工缴费收入的免税、减税,按照国家的税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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