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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2年第1号预警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22:49:55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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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2年第1号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2年第1号预警通知

教基一厅〔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春季是雷击、山体滑坡、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多发期,精神疾病和心理疾病的高发期,也是很多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活动的时期,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增加。针对春季多发易发事故特点,为确保广大中小学生、幼儿安全,现特发出预警,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校园安全防范措施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落实学校“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特别是抓好学校门卫防范、宿舍值班、巡逻工作,严格落实外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及时制止无业人员、精神病患者、来历不明人员进入校内,排查学校门口及校园周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现异常情况迅速采取措施予以处置,严防校园伤害事故发生。
  二、切实加强大型集体活动管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大型集体活动安全管理,坚持活动审批制度。学校在组织春游、运动会、参观考察、社会实践等外出集体活动时要严密组织、精心安排,做到活动前有预案,活动中抓落实,活动后作总结,将安全保卫落实到活动各个环节,严防交通事故、拥挤踩踏、食物中毒、意外伤害、野炊引发火灾等各类学生伤亡事故发生,确保学生集体活动安全。
  三、深入开展安全教育和演练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坚持深入开展常规安全教育和演练,充分利用教育部网站和全国中小学安全教育网提供的《春夏秋冬话安全》(春季篇)、《〈安全小卫士儿童伤害预防手册〉优秀课例集与教学资源包》、《气象防灾避险指南》、《应对地震灾害自救自护常识》、《电梯乘用安全宣传片》等资源,积极配合各地地震部门开展的“平安中国”防灾宣导系列公益活动,进一步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广大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要联系家长共同做好学生上下学路上的安全防范工作。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把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本行政区域内每一所中小学、幼儿园,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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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五号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2月25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义工服务活动,推动义工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义工、义工服务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和社会责任,经过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开展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义工。
  第四条 义工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节俭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深圳市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市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义工服务活动,各区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区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工服务活动。
  义工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
  公安、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义工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义工服务活动,宣传义工精神,维护义工及义工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义 工

  第九条 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从事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团体义工的条件由市义工联的章程规定。
  第十条 义工服务组织建立义工登记制度。
  从事义工服务的人员应当向义工服务组织申请登记,从事义工服务的组织应当向市或者区义工联申请登记。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活动的需要,招募临时义工,并在市或者区义工联备案。
  第十一条 义工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义工服务组织;
  (二)参加义工服务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义工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义工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义工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对义工服务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六)有困难时优先得到义工服务。
  第十二条 义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四)对服务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五)不得以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第十三条 义工应当在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下开展义工服务,完成服务工作。
  未经义工服务组织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义工服务组织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保障义工在服务期间的合法权益。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的需要,为参加义工服务活动的义工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五条 义工在从事义工服务期间应当佩戴统一的义工服务标志。
  义工服务证件、标志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义工联统一规定。

第三章 义工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义工和团体义工的登记、义工的权利和义务、义工服务组织的产生、组织机构、职责等内容。
  第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义工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义工和义工服务活动的档案制度;
  (三)义工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
  (五)义工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对义工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义工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者联合招募义工。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义工服务计划。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义工服务计划开展义工服务活动。义工服务计划应当包括义工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团体义工以集体形式开展义工服务活动的,应当将义工服务计划及义工服务活动情况向其加入的义工联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经费包括政府扶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专款专用。
  义工服务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义工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义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需要义工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义工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义工服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义工服务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义工服务;不能提供义工服务的,应当答复申请人。
  提供义工服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义工参加。但服务项目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服务过程中,义工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应当履行服务协议;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保障义工在安全的环境下开展服务。
  服务对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为参加服务的义工提供必要的专门培训和相应的物质保障。

第五章 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义工考核和表彰制度。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核、表彰义工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对符合表彰规定的义工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有义工服务经历者。具体鼓励办法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工、招生单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义工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对于服务表现突出的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在征得其同意后,新闻媒体可以进行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义工根据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义工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义工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义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工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三条 冒用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义工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经市义工联同意派往外地从事义工服务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日



                   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市区(含郊区)城乡户籍,且在本市市区内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1—6级残疾军人和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区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助理是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直接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医疗费支出数额。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兑现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如实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保险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
  第七条 市卫生局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如实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按年度医疗资金的计划基数,下拨优抚医疗专项资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保证按期足额到位,并监督检查医疗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优抚医疗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民政部门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负责医疗资金的使用和支出。资金来源为省拨专项优抚医疗经费、市财政匹配资金、福利彩票募集资金和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优抚医疗经费的使用不得突破全年计划基数,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优抚医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条 1—6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我市离休干部医疗待遇。
  在乡1—6级残疾军人的医保统筹费,由市民政部门从市财政匹配的优抚医疗经费中,按现行标准参加统筹,在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治疗。医疗费核销标准在《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核销。
  在职1—6级残疾军人的医保统筹费,由所在单位负责缴纳,每人每年按6600元的标准参保。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经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由市财政解决。医疗费核销标准在《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核销。
  第十一条 参战涉核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医保统筹费由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及标准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的,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同时享受民政部门的优抚医疗补助待遇,参保资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执行。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费核销标准:
  (一)门诊治疗费用。每人每月由民政部门发放60元医疗补助金,不再报销门诊费用。
  (二)住院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比例核销住院费用。剩余住院费用,由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予以核销。被权威医院确诊为癌症患者的,一次性给予8000元医疗补助,当年民政部门不再核销任何医疗费用。
  (三)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经本人同意,定点医院医生、院长写明病情,经民政部门签批,方可转院(急、重、危症可事后补办转院手续)。
  (四)未经市民政局许可,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及私人诊所、药店就医购药和购买使用营养类药、麻醉药及国家禁用药品的一律不予报销。
  (五)优抚对象死亡,须在15日内持死亡证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到市民政局办理注销医疗待遇手续。市民政部门一次性发给死者家属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作为家属善后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及标准。在职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所在单位负责筹资参保,医疗费核销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7—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由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制度
  (一)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卫生局共同商定,市民政局与定点医院签订有关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协议。
  (二)定点医院开设优抚对象专用诊室、专用病房,并将市民政局与定点医院协商达成的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进行公示。优惠项目包括:免收挂号费、免收诊查费和会诊费、专车免费接送、处置费减免50%、床费减免50%、检查费减免30%;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用药、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三)定点医院应热情为优抚对象服务,积极为他们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费结算方式采取“一站式”结算,即由优抚定点医院统一结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优抚对象住院治疗的,应持优抚对象相关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在市区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结算,无需本人垫付住院押金,出院时即时结算。
  (二)优抚对象的住院费用。定点医院首先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再按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剩余医疗费用。
  (三)优抚定点医院按季度与市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酗酒等非正常行为和打架斗殴、吸毒等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助听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购药的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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