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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0:01:27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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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8月24日宁政发(1995)75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给予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成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含乡村集体企业和乡村个体经济组织)擅自招用无《务工许可证》的农村或者外省劳动力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招用1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治疗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使出境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境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业人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
第八条 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活动并从中牟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引进介绍1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雇无就业许可证的境外人员就业或者以培训、研修等名义聘雇境外人员就业的,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每聘雇1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在培训中途擅自解散培训实体,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培训实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岗位技能(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工艺、质量等)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有本条(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发生重
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以及未建立健康档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电梯等起重机械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视情节责令停销、停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及未签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产品,运出企业和销售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并核发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自行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并按每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收回证件,按每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三条修改为:“非法成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四条修改为:“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七条修改为:“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使出境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境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的;
(四)挪用出境就业人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
4、第八条修改为:“非法从事引进介绍境外人员就业活动并从中牟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引进介绍1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6、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岗位技能(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工艺、质量等)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有本条(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7、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
整顿;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电梯等起重机械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视情节责令停销、停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第十六条修改为:“起重机械制造企业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及未签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的起重机械产品,运出企业和销售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0、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1、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并核发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自行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13、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1‰的滞纳金。”
1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17、第二十四条删去。
18、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并按每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收回证件,按每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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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4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2月17日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暂行办法

铁道部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暂行办法

1986年7月30日,铁道部

一、快运货物运输计划的审批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应纳入月度货运计划组织装运。对计划外要车,需报部批准。
为便于掌握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的均衡开行,各铁路局在上报旬计划的同时,应将该旬计划开行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的列数和开行日期报部,由铁道部平衡后,下达给各有关铁路局。
二、快运货物直达列车运行组织
月、旬计划批准后,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掌握,在保证重点急需物资运输的前提下,按计划开行。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始发前,各铁路局应将列车编组内容(到站、品名)、重量、计长及时上报铁道部,同时,电报通知到达局。各级调度对该种列车要重点掌握,确保正点运行,遇有晚点时,要采取措施恢复正点,并将运行情况分阶段上报行车调度。
三、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编组内容的规定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是高质量远程直达列车,其编组内容必须符合快运货物的有关规定,不准编挂需要上水、加冰的鲜活货物车辆(751、753、755次除外)。为此,对编组内容特作如下规定:
1.各局编开到广州北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其基本组为广州北及其以远,重量3500吨以下,计长57.0,其不足部分以衡阳及其以远车流补轴。
2.各局编到其他到站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应按下列三种编组内容办理:
(1)到达同一卸车站;
(2)到达同一枢纽各站;
(3)到达同一区段内的三个到站(枢纽内各站卸的视为同一到站)按站顺选编成组。
3.各局经符离集口编开到上海局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其重量3700吨不算欠轴,应按满轴统计。
快运列车需要补轴时,由各级调度通知有关站做好准备。补轴车流限与快运列车同一到站及其以远车流。
补轴确有困难时,不按欠轴统计。
4.遇有特殊情况,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四、选定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运行线同调度命令,下达给有关铁路局。
五、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根据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的实际开行列数,每月给予各级调度及有关人员适当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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