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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7:25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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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
近年来,随着沿海经济的迅速发展,海洋管理工作日趋繁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设置了海洋管理机构。为便于实施海洋管理,做好海洋管理工作,现决定为在业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中从事海洋监察管理工作的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

有关办证事宜,请与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海洋监察处联系。
为了加强对《海洋监察证》的管理,特制定《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办法》,现一并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证》的管理,严格掌握《海洋监察证》的发放标准,保证海洋监察人员的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监察证》是海洋监察人员代表国家依法实施海洋管理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和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海洋监察证》的管理。国家海洋局负责证件的印制、核发;经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持证人员的审查、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监察证》的发放对象是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中直接从事执法办案的人员和在海洋管理第一线从事海上监察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持有《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热爱本职工作;
(二)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三)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公正廉洁,严守法纪;
(四)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能独立执行监察任务;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凡申请《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预先经过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律和国内国际有关海洋法规,掌握有关海洋专业知识,并经考试合格。
第七条 人员培训工作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或经国家海洋局认可,由经其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组织培训。
第八条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审查、申报工作,填写海洋监察员申报表(并附上二寸免冠照片一张),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审核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考核,对不具备第五条基本条件者,应及时取消其持证资格。
第十条 《海洋监察证》仅限于持证人员执行公务时使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对《海洋监察证》要妥善保管,如遗失,应立即报告;调动工作时,应随即上交国家海洋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海洋监察员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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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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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 贯│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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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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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 人 │ ┃
┃ 工 作 │ ┃
┃ 简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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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作 │ ┃
┃ 单 位 │ ┃
┃ 意 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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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 ┃
┃ 单 位 │ ┃
┃ 意 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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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由申报单位自制。
2.姓名栏加注汉语拼音,工作单位、职务栏加注英文。






199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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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院、影剧院、俱乐部、文化馆(室、站)、文化宫、青(少)年宫、舞厅(场)、音乐厅(茶座)、曲艺厅、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室;
(二)体育馆(场)、广场、游泳池(场)、冰场(旱冰场)、台球场、保龄球场、赛车场、民用射击场;
(三)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对外开放的文物点;
(四)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游览区;
(五)火车站、民用飞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
(六)饭店、酒店、冷饮店、茶馆、酒巴、咖啡馆、理发厅(馆)、浴池、照像馆;
(七)商场、集贸市场;
(八)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
(九)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其它公共场所。
兼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体育、商业、城建、旅游、交通、铁路、民航、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做好本系统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开办(含承包经营)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六)、(九)项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
照后方可开业。
公共场所停业、转业、迁移或更名时,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凡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群众集会、民间文艺活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十日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
,应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各公共场所应根据治安状况和规模大小,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搞好治安防范工作,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各公共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按照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切实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人员,应组织、带领其他从业人员,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和举报扰乱公共秩序及其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保持出入通道畅通;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发票;
(六)严格遵守场次间的间隔时间;
(七)音响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八)危险的路段、部位,必须设置护拦等安全设施。
(九)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树木花草,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抛掷杂物;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等活动。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的,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还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经所在场所的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和观瞻。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巴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唱(奏)许可证,严禁表演内容淫秽、反动、恐怖或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
禁止未成年人(含在校高、初中学生)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在各公共场所范围内,遇有下列情况时,经营管理人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一)发现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二)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三)遇有观众、游客、顾客死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五)对乞讨人员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应送交民政部门收容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群众拾交的财物,应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和群众报告的各种案件(事件),应及时查处,或转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第十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停业整顿和吊销《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并建议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条 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粮食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个体工商户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二)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个体工商户拥有或租借5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租借20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租借的仓储设施,期限应在一年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具备与所经营的粮食品种和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验工作的场地。一般收储企业必须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仪器设备;储备粮存储企业还应具备检验粮食储存品质和卫生指标的仪器设备;具有或聘用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和保管专业人员。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尚未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答复。

第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有效合同;

(五)出具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发票等证明;

(六)保管人员、检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件。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受理。对属于本辖区管辖范围的粮食经营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提交材料齐全,并合法有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之日即为受理。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及时告知申请者需要补充、修改完善的内容,补正之日即为受理。

(三)审查。自受理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四)决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明示或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依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取欺诈、串通等违法行为或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正常情况下,粮食经营者应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的库存量。必要时,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的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将作另行规定。

(五)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台账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年。年经营量在1000吨以上的粮食经营者,按月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量;年经营量不足1000吨的粮食经营者,于当年末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全年粮食收购、销售和年末库存数量。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以及统计报表等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收购者,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经营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年7月和次年1月底前,将本辖区内的半年和年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经营者持有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经营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经营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经营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通报该经营者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经营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经营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七)粮食库存量不执行规定的最高或最低库存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经营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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